荣丰律师:司法实践中“在建工程”与“无证房产”的混淆及其法律适用误区析辨
——以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为切入
摘要
在不动产司法处置实践中,“在建工程”与“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”(俗称“无证房产”)的法律性质、权利基础及处置规则存在本质区别。然而,部分司法裁判未能准确区分二者,导致法律适用错误。本文以一起典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为分析对象,剖析法院将“在建工程”等同于“无证房产”并错误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证房产协助执行问题的通知》所引发的法律逻辑断裂与裁判偏差,以期为类案审理提供参考。
荣丰律师事务所
一、问题的提出: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与裁判逻辑
原告曹某(化名)基于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15套“房屋”所有权,诉请开发商鸿大公司(化名)赔偿因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。一审法院认为,案涉标的虽为“在建工程”,但根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,王某已取得所有权,鸿大公司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。法院援引《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〈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〉的通知》(下称《通知》)第二条“现状处置”规则,认定标的物属“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”,进而支持原告诉请。
二、“在建工程”与“无证房产”的法定界限
物理形态与法律属性不同
“无证房产”指已建成但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,具备独立使用功能,符合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三十一条“事实行为成就物权”的特征。
“在建工程”处于建设过程中,未形成独立物,其权利性质为基于建设行为的期待权或债权性权益,不具备物权客体要求的特定性。
登记制度与处分规则差异
“无证房产”可经由“现状处置”后补办登记,最终完成物权变动(《通知》第二条)。
“在建工程”转让受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,受让人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,且需办理项目备案变更,而非所有权登记。
司法处置的合法性前提
“无证房产”的拍卖属于对既有物理实体的处分;
“在建工程”的拍卖实为项目权益的转让,若竞买人不具备资质,则拍卖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(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三十九条)。
三、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剖析
混淆物权与债权的权利基础
一审法院将执行裁定书的送达视为物权变动依据,违背《民法典》第二百零九条“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”原则。案涉标的为在建工程,王某取得的仅是请求交付未来建成房屋的债权,而非既有房屋的所有权。法院错误地将债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,导致侵权责任认定失去权利基础。扩大解释“现状处置”的适用范围
《通知》第二条明确适用于“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”,其前提是房屋已客观存在。一审法院将尚未建成的“在建工程”纳入该规则范围,属于超越法律文义的扩大解释,缺乏依据。忽视竞买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
王某作为自然人,不具备受让在建工程的法定资质。一审法院未审查竞买人资格是否符合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一条,忽视了该条款防止项目烂尾、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。错误认定“登记”的效力范围
法院认为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完成“登记”,混淆了行政备案与物权登记的区别。在建工程的登记机关为住建部门(项目备案),而非不动产登记机构,送达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。
四、类案裁判的启示与规范路径
严格区分权利性质
司法处置中应明确标的物是物权还是债权性权益:对在建工程,应认定其属于项目投资权益转让,竞买人须具备相应资质。限缩解释“现状处置”规则
“现状处置”仅适用于已建成但未登记的房屋,不得扩张至在建工程。对后者应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、变卖财产的规定》等一般规则。强化司法审查与行政监管衔接
法院在拍卖在建工程前,应主动审查竞买人资质,并征求住建部门意见,避免因无效拍卖引发后续纠纷。
五、结语
本案一审判决的误区,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权利形态区分不足的普遍问题。唯有准确把握“在建工程”与“无证房产”的法律边界,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与特别法规制,才能避免裁判逻辑的断裂,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共利益。
参考文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
最高人民法院(2016)执监字第200号指导案例
物权法理论与实务研究(第三版),王利明著